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公共建筑重要的卫生设施。据不完全统计,北京市使用集中空调的建筑物约有近4000家,冷却塔10000余个,风管面积达约2000万平方米。由于缺乏严格、统一的卫生管理要求,大部分空调通风系统已经运行二十年以上从未清洗过,许多集中空调系统已被污染严重。被污染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易引发呼吸系统疾病,或造成空气传播性疾病的暴发流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状况已成为本市公共卫生安全的隐患,主要表现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通风管道内存有大量积尘、各种垃圾、动物尸体和致病性微生物;部分风管内可检出溶血性链球菌等致病菌;冷却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阳性率很高。人体感染嗜肺性军团菌后可引发致命性肺炎即"军团菌肺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污染带来的卫生安全隐患对公众健康造成影响。目前,约有50%使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公共建筑未纳入卫生监督管理范围,迫切需要通过制定《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建立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消除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存在的卫生安全隐患,为广大市民创造健康、安全的工作、生活环境。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以《传染病防治法》等法律法规为立法依据,以预防控制经空气传播的疾病、保障群众健康为主要目的,规定以下内容:
一、明确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范围
办法用于规范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是指是房间或封闭空间空气温度、适度、洁净度和气流速度等参数达到设定的要求,而对空气进行集中处理输送分配的所有设备、管道及附件、仪器仪表的总和,包括用于处理和输送空气的风管、风口、机组、冷却塔、风机盘管及其它部件。与家庭一拖二式空调式的空调不同。
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关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要求。
其他居住建筑和工业建筑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二、明确管理责任人及其管理责任
办法明确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人是集中空调卫生管理第一责任人。所有人委托管理单位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管理维护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督促管理单位落实卫生管理责任。所有人及受其委托的管理单位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管理责任人。
参考国家和本市关于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标准,确定管理责任人应当承担配备专业人员、健全卫生管理制度、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符合卫生要求和应急状态下采取防控措施等四项管理责任;明确了管理责任人对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档案、开放式冷却塔、机房、机组、风口风管的日常管理要求。
三、对新建、改建、扩建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提出卫生管理要求
办法规定规划部门、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管理责任人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新、改、扩建的设计、施工和竣工验收阶段征求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意见。
四、部门及相关组织职责
借鉴甲型流感防控"四方责任"的经验,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所有人的卫生管理责任进一步强化。卫生行政部门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监管工作。铁路、民航、军队系统的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所属单位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商务、体育、交通、教育、文化以及其他行业主管部门对本行业、本系统集中空调卫生管理承担部门责任。区县人民政府对辖区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承担属地责任。
五、应急管理要求
市人民政府宣布进入应急状态时,管理责任人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采取暂行运行、清洗消毒等必要卫生防控措施
六、其他相关规定
1. 对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维护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的人员、设备、服务质量提出要求。
2.设置了相应的行政处罚条款。
北京市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办法(送审稿)
第一条(立法目的、依据) 为了加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预防和控制空气传播性疾病,保证公众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但住宅建筑、工业建筑使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除外。
第三条(卫生管理)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由所有人负责。
所有人委托管理单位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管理维护的,应当签订协议,明确双方权利义务,并督促管理单位落实卫生管理责任。
第四条(管理责任人的管理责任)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所有人或者管理单位(以下统称管理责任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履行下列卫生管理责任:
(一)明确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的专业人员。
(二)建立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设备设施日常维护、定期清洗检测、安全隐患排查、档案管理等制度。
(三)确保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空调机组、风管(道)、开放式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设置和系统的卫生质量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标准和要求。
(四)运行后及时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相关信息报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配合有关部门开展监督检查,应急情况下按照要求采取必要的控制措施。
第五条(新、改、扩建通风系统卫生管理) 管理责任人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新建、改建、扩建的,应当遵守本办法。管理责任人在委托设计、施工和组织竣工验收时,将《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GB50365-2005)中的卫生要求纳入委托协议和竣工验收范围。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空调通风系统运行管理规范》(GB50365-2005)中的卫生要求纳入设计审查范围。本市建立卫生、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之间的协调沟通和信息共享工作机制,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等相关部门要及时将审查、备案的包含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项目通报卫生行政部门。
第六条(日常管理--档案)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责任人应当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档案。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档案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及负责管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专业人员的基本情况;
(二)本单位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检查、维护等卫生管理制度;
(三)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卫生检查、维护、定期清洗检测记录;
(四)本单位防止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传播空气传播性疾病应急预案;
(五)市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档案内容。
第七条(日常管理--开放式冷却塔)管理责任人应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启用前,对开放式冷却塔进行全面清洗消毒。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持续对冷却水进行消毒,到有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定期检测和分析,不得检出嗜肺军团菌。
管理责任人应当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药剂或消毒设备对开放式冷却塔进行消毒。使用药剂进行消毒的,应保证冷却水中消毒药剂达到有效浓度。使用在线消毒设备的,应保证设备正常运行。
第八条(日常管理-机房)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责任人应选派专人负责管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房,确保机房内清洁干燥,不存放无关物品,及时排走机房中的冷凝水。
第九条(日常管理-设备设施)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责任人应做好以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组、风管等设备设施的卫生管理工作:
(一)启用新的或者长期停用的机组的,应对机组进行全面清洗维护;
(二)定期检查、清洗过滤网、机组等设备设施,确保过滤网、机组和风管清洁,不得粘附尘积、污物、铁锈和菌斑;
(三)保证冷凝水托盘内不存积水。
第十条(其他要求) 因室内装修等活动产生气体污染物的,应采取关闭集中空调通风口等措施,避免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对其他区域造成污染。
第十一条(其他要求) 开放式冷却塔的冷却水检查出嗜肺军团菌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责任人应立即采取有效消毒措施,启动应急预案,防止嗜肺军团菌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传播。并及时将相关情况向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报告,并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采取防控措施。
第十二条(清洗要求) 管理责任人可以自行进行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维护,也可以委托专业技术机构实施。但应当符合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有关要求。
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进行清洗维护的,应封装处理从空调系统清除出来的固体污染物,不得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建筑内相关区域以及周围环境造成污染。
第十三条(应急管理) 市人民政府宣布因本地区空气传播疾病爆发或流行进入应急状态时,管理责任人应按照卫生行政部门的要求,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采取下列必要卫生防控措施:
(一)暂停全部或部分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
(二)对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及建筑内相关区域进行清洗消毒,经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检测合格后方可重新启动运行使用;
(三)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其他应急处理措施。
第十四条(监督管理职责) 市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指导区县卫生行政部门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信用公示制度,健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制度。
区县人民政府领导本行政区域内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工作。区县卫生行政部门负责接受处理辖区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投诉举报等卫生日常监督管理。
规划、住房和城乡建设、旅游、商务、体育、交通、教育、文化等行业主管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督促本行业落实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相关工作。
第十五条(宣传科普)新闻媒体和网站应当通过多种形式开展公益宣传,配合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相关知识的宣传普及工作。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组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开展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相关法规和科学知识的宣传教育工作。
第十六条(行业协会)本市鼓励成立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和清洗维护等相关的行业协会,支持行业协会发挥自律作用,做好技术培训和指导,制定和推行行业规范和行业标准。
第十七条(专业技术服务机构管理) 从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维护的专业技术服务机构,应拥有专业技术人员和符合清洗维护工作所需要的设备设施,按照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规范的要求,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清洗维护的专业技术服务。
第十八条(社会监督)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使用者有权要求管理责任人提供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状况等相关信息。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卫生行政部门举报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违法行为和卫生隐患。对接到的举报,卫生行政部门应当认真组织调查并依法处理。
第十九条(罚则) 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示:
(一)未按照第四条规定明确负责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管理和维护工作的专业人员的;
(二)未按照第四条规定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日常清洗维护、设备设施安全隐患排查、档案管理等制度的;
(三)未按照第六条规定建立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档案的,或者建立档案不符合卫生行政部门要求的;
(四)未按照第七条规定未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启用前,对开放式冷却塔进行全面清洗消毒的;
(五)未按照第七条规定在集中空调通风系统运行期间,持续对冷却水进行消毒的或者冷却水中检出嗜肺军团菌的;
(六)未按照第七条规定使用取得卫生许可批件的消毒药剂或消毒设备对开放式冷却塔进行消毒的;
(七)未按照第九条规定做好集中空调通风系统机组、机房等设备设施卫生管理工作的;
(八)未按照第十条规定采取关闭通风口等措施,通过集中空调通风系统造成其他区域污染的;
(九)未按照第十一条规定封装处理从空调系统清除出来的固体污染物的;
(十)不配合卫生行政部门进行监督检查的。
第二十条(罚则)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管理责任人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卫生行政部门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或处以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并向社会公示;情节严重的,处以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并向社会公示:
(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新风口、空调机组、风管(道)、开放式冷却塔等设备设施的设置和系统的卫生质量不符合公共场所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标准和要求的;
(二)不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必要控制措施的;
(三)开放式冷却塔的冷却水检出嗜肺军团菌,未及时采取有效消毒措施的,或未及时向卫生行政部门报告的,或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防控措施的。
第二十一条(罚则) 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管理责任人拒绝采取应急控制措施,造成空气性传染病传播的,按照传染病防治法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罚则) 市人民政府宣布因本地区空气传播疾病爆发或流行进入应急状态时,未按照卫生行政部门要求采取必要卫生防控措施的,由区县人民政府按照突发事件应对法的规定责任停产停业,暂扣或吊销许可证或营业执照,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依法给予处罚。
第二十三条(公共场所空调卫生管理) 取得《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的公共场所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除遵守本办法规定外,还应当符合《公共场所管理条例》关于集中空调通风系统卫生管理的要求。
第二十四条(特殊系统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铁路、民航、军队系统的卫生监督机构做好所属单位的集中空调通风系统的卫生管理工作。需要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的,卫生行政部门予以协助。
第二十五条[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2010年 月 日起施行。